三、关于内蒙高院是否存在限制三江公司合法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重新评估才具备必要条件。本案中,三江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景通公司存在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避免在选定评估机构后当事人不能缴纳评估费,执行法院有权限定申请重新评估方将评估费先行交到法院。三江公司对此已表示同意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内蒙高院认为该限定交费的做法属于许继文有条件同意重新评估,亦属合理。该种做法对于三江公司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同时也给予了三江公司重新评估的机会,对于双方当事人也较为公平。但三江公司未履行承诺的相应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三江公司认为内蒙高院违法限制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复议人三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内蒙高院(2014)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