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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守葭绑架、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守葭,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工人。198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谢守葭,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工人。198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守葭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乌中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守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新刑一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1995年9月12日,被告人谢守葭与其胞妹谢守萱(已死亡)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2岁)的租住处,在向王某借钱的过程中,产生杀人劫财之念。趁王某在客厅低头写借条之机,谢守葭和谢守萱将其按倒在地,使用室内电风扇上的电源线勒其颈部,后将其抬至卫生间浴缸内,谢守葭又持刀在其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王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二人清理了案发现场,劫走王某人民币7000元、黄金耳环一副、手表一块后逃离。2011年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谢守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银行取款单,证人雷某某、陈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守葭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绑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谢守葭因赌博欠债,预谋绑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司同事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被害人,殁年8岁)勒索钱款,并事先购买了用于作案的手机卡(号码为15894689510),向他人打探到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26日13时22分许,谢守葭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小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刘某乙诱骗至乌鲁木齐市××区×号楼××室其侄女谢某家中,即向刘某甲手机发送短信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赎金。因谢守葭输入的刘某甲手机号码错误,该勒索短信误发至他人处,并被告知已报警,谢守葭见勒索钱款无望,随即用手掐及用绳子勒刘某乙颈部,致刘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谢守葭将尸体放入红色旅行箱内藏匿于地下室,次日用自行车带至乌鲁木齐市××区××乡工业园附近树林内抛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后提取的被告人作案用自行车、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发送勒索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幸某、谢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守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守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还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谢守葭在抢劫中故意杀死被害人,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后果严重,鉴于此罪系谢守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谢守葭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核字第36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谢守葭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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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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