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南山公司是否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问题。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04年1月15日,在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签订的《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秦龙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产品供货价为生产成本加10-12%的利税,每季度核定一次或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协议签订后,秦龙公司开始向南山公司提供产品。从2004年起至2006年7月止,秦龙公司共向南山公司提供了价值66937647.3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南山公司已支付货款66937647.34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66937647.34元货款中是否包括10-12%的利税双方产生了争议。秦龙公司认为,66937647.34元仅是生产成本价,未依约加价10-12%。南山公司认为,66937647.34元系生产成本再加10-12%利税后的价格。为证明其主张,秦龙公司提供了原秦龙公司2004年-2006年的会计报表。经查阅,根据该会计报表不能确定原秦龙公司所供产品的成本价格。2010年6月6日,南山公司、冯建堂、秦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冯建堂转让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及后续合作的协议书》,该协议对2010年5月31日前南山公司所欠秦龙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南山公司以应付冯建堂的股权转让款和应付秦龙公司的货款共计72万元抵代付供应商货款,至此南山公司2010年5月31日前所欠秦龙公司的货款结清。上述事实表明,对于2010年5月31日前南山公司欠付秦龙公司的货款,双方已经清算完毕。本案中,双方从2004年起即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在此期间,从未因所付货款中是否包括10-12%的利税而产生争议,并且双方已对2010年5月31日前欠付的货款进行了清算。秦龙公司收到货款之后也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在秦龙公司认为66937647.34元仅是生产成本价,未依约加价10-12%。但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秦龙公司是否盈利,原秦龙公司股东是否分红,均不影响本案中南山公司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利税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南山公司已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的利税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秦龙公司关于“南山公司未向秦龙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6年7月所付货款10-12%利税”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秦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秦龙公司与南山公司从2004年起即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在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签订的《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秦龙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产品供货价为生产成本加10-12%的利税。双方没有约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南山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秦龙公司主张的是2004年至2006年7月的货款。对于该期间南山公司欠付的货款,秦龙公司应在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秦龙公司是在2011年3月主张的权利,是在2012年6月提起的本案诉讼,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秦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秦龙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其向南山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秦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