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陈玉梅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朱磊,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该转让行为仅是陈玉梅将股权转让给朱磊,并未涉及案涉债务转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玉梅将股权转让予朱磊并不等同于陈玉梅将其对杨秀玉的债务亦转让予朱磊”并无不当。 综上,陈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