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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运晟经贸有限公司、香港宏展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贺军瑛、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运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212号玉华村3号楼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喜标,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运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212号玉华村3号楼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喜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儒彬,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军瑛(hejunying),挪威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烟草路延长线景秀花园A-1101。

法定代表人:贺军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宏展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Room1701,17/F,HenanBuilding,No90,Jaffe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刘宏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州运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军瑛、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玮公司)以及一审原告香港宏展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珞玮公司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和《中外合作珞玮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的主体、法律关系和效力认定错误。《转让协议书》的核心是对珞玮公司的开发经营权进行转让,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是有效而不是未生效。2、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于2006年3月11日解除有误。珞玮公司虽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是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故《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合同书》并未解除。3、《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万元转让预付款,贺军瑛未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违约有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为《珞玮公司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中存在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成为珞玮公司分别持有35%和45%股权的股东并享有相关股东权益、承担相应义务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一、二审判决根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该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协议,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其系以履行《转让协议书》为前提的珞玮公司增资和股东变更协议并将其与《转让协议书》视为一个整体亦无不当。珞玮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本案当事人并未就珞玮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是正确的。运晟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以及案涉两协议已经于2006年3月11日被珞玮公司和贺军瑛合法解除,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运晟公司关于案涉协议并未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提交的有关付款的证据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另案终审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事实等,认定运晟公司和宏展公司支付的案涉股权转让款为229.83万元并构成违约均无不当。运晟公司称其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5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运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运晟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