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龙。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树森。 一审被告:张爱英。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龙及一审被告刘树森、张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229号鉴定结论证明,刘树森在泰山市商业银行的账户申请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不应对该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承担法律责任。同时,2009年8月上述账户转入的195万元取款人也非刘树森,且该笔款项已转入了他人账户,不能视为金龙对恒盛公司的借款。(二)除了上述195万元外,剩余恒盛公司所欠金龙的“借款”均已经偿还。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京民司鉴(2014)文鉴字第6号鉴定结论证明,王翠平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二)张凯、谢芳有重大利益关系,有恶意串通嫌疑。三、请求对杨秀利、李健、石振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进行鉴定。四、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对已经发生债务的累计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五、金龙不能证明已将400万元“借款”全额给付恒盛公司。六、二审判决重大程序违法。恒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4年1月,超出了2013年6月30日的截止日期,但仍在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内。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仅就恒盛公司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项申请再审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事由进行审查,对恒盛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恒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证据属于再审申请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经查明,恒盛公司提交的281万元付款凭证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恒盛公司应能够提交却未提交;而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229号鉴定结论并非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者均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上述规定,恒盛公司以付款凭证、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相关证人证言则是对恒盛公司付款凭证的说明,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经查明,京民司鉴(2014)文鉴字第6号鉴定结论系二审判决生效后恒盛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使用的检材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王翠平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况且,该《证明》也不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而张凯的证言已经出庭证实,其在原泰安市永信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以及与谢芳的关系亦不能否定该证言是本人作出的事实。因此,恒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