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巨正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巨正公司向二审法院邮寄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调取巨正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巨正公司与成都曾氏公司、成都民惠公司、成都华特公司之间及成都华特公司与罗江口水电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不只争议的2790万元,且款项的性质亦有不同,案涉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不是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故对巨正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巨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