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广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2.20”合同诈骗案时,对中琦公司、厦航公司、广铁公司主要业务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宇的讯问笔录;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复公安机关关于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情况的说明;广铁公司整理的录音资料等。上述询问笔录涉及的主要内容为中琦公司与厦航公司、厦航公司与广铁公司、广铁公司与佳创公司之间签约和履行经过,厦航公司向广铁公司支付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等。宋光宇在讯问笔录中述称:中琦公司委托厦航公司向广铁公司购买钢材的真实目的是融资,厦航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钢材采购合同》与合同诈骗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广铁公司的再审申请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针对广铁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中琦公司、厦航公司、广铁公司主要业务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宇的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本院进行了审查。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相关业务经办人员均陈述了中琦公司与厦航公司、厦航公司与广铁公司、广铁公司与佳创公司之间的签约和履行经过,证明厦航公司在与中琦公司、广铁公司签约时,对中琦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为融资并不知情,其真实意思即为向广铁公司购买钢材。虽然中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宇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签约的真实目的为融资,并认为厦航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这仅为其个人推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陈述内容与其他业务经办人员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宋光宇认为“厦航公司对中琦公司以买卖钢材形式进行融资应当明知”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本案中,厦航公司向广铁公司追索部分货款,是基于两方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广铁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且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广铁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合同诈骗案,发生在其与佳创公司之间的采购钢材交易环节。广铁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录音整理资料》,其记载了在本案《钢材采购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后,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讨论时,厦航公司表示其已经知道货款最终进入了中琦公司账户,但不能以此证明厦航公司在签约时即已知道中琦公司的融资目的,并涉嫌参与其诈骗活动,该刑事案件与厦航公司和广铁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采购合同纠纷所解决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广铁公司请求将本案民事纠纷移交公安机关、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铁路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