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认海天公司施工工程返修费用依据的问题。首先,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1、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鉴定机构,不属于单方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形。2、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海天公司发出鉴定通知书,海天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签收。一审法院又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海天公司发送鉴定书及鉴定质证通知,海天公司亦予以签收。但海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加鉴定程序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属于自行放弃权利。故二审法院对委托鉴定及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其次,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并无不当。海天公司自行放弃参加鉴定,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材料,而华龙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中,包括监理单位制作的文件、工程项目合同书等。威龙鉴定中心依据华龙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返修费用的标准。鉴定事项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外还包括返修费用,鉴于返修事项发生在海天公司退场后,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中所附的综合单价不能体现返工时的费用标准,鉴定机构以综合单价为依据,结合《温州工程造价信息》、《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等政府文件认定返工费用是合理的。此外,涉案工程的竣工通车时间为2009年10月,威龙鉴定中心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09年4月,威龙鉴定中心通过现场勘验对相关文件认定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场勘验时工程已完工并通车使用,鉴定机构不可能通过现场勘验得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质证等方面并未存在不当情形,一、二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认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依据,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华龙公司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有所不同,但《补充协议》第四条均明确约定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第一份《补充协议》上未有双方负责人或代理的签字,在二审期间华龙公司又提交的经过负责人签字的《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二审判决以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为准,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而且,《补充协议》并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海天公司主张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