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新星公司资金账户的查封问题。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查封其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政府给动迁户的安置补偿款,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冻结。本院认为,新星公司的关于其资金账户被查封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畴。新星公司以法院查封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联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如因为乙方(新星公司)原因导致甲方(宏达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的相应义务,项目不能继续,则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后7日内将宏达公司已付的启动资金退还给宏达公司,并按照月息8厘∕元支付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内不能全额归还,则乙方承担按欠款额以月息2.4分∕元的利率逐日计算后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联建补充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宏达公司已付的资金实际到账日为起息日,而是约定新星公司保证在接到宏达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后7日内履行相关义务。在庭审中,新星公司和宏达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新星公司接到宏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是指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新星公司发出的《退款函》。因此,一、二审判决新星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承担4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12月30日,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星公司、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沈阳市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