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汪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相结合,对于认定李志军是否为瑞阁公司的员工这一案件事实有帮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刘华明、瑞阁公司拟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4年4月21日广州日报(网络版)的有关情况 2014年4月21日广州日报(网络版)刊载文章《东莞市社保局解读养老政策》,该文章记载:“日前,有参保人反映,他在市社保局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显示为0,是不是工厂只帮他交了‘个人缴费’的那部分,没有缴纳‘企业缴费’的那部分?对此,市社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员工共同缴交,企业交的钱全部划入统筹基金用来支付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等待遇;个人交的钱全部划入个人账户,用于发放本人养老金的个人账户部分。自2006年7月1日起,东莞社保中个人交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交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账户,因此在东莞市社保局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显示为0,部分市民误以为单位没有缴费,这是误解。” (三)第1081366号订货单的有关情况 汪渊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台灯8081TL”时从被申请人处取得了第1081366号订货单,并将该订货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经查,该订货单的抬头为“东莞瑞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订货单”,在“型号”、“品名”两栏记载有以下信息:“至尊宝烛台”的产品型号为“4001-CH”;“宫廷烛台、台灯”的产品型号为“8055-CH”、“8055-TL”;“古来令台灯”的产品型号为“8081TL”。 (四)编号为“广A-110313”的订货单的有关情况 刘华明、瑞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汪渊,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抬头为“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广州店)订货单”、编号为“广A-110313”的订货单。经查,该订货单记载有以下信息:1.订货日期为“3月11日”;2.货品型号包括“8081TL-3”、“8081TL-3S”、“8081TL-3L”等;3.总货款为“43580”,折后货款为“11330”,预收订金为“3330RMB”,欠收金额为“8000RMB”。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台灯8081TL”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 首先,关于李志军是否为瑞阁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根据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认定李志军与瑞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汪渊申请再审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自2006年7月开始,其“单位划入”一栏为“0”,表明瑞阁公司并没有为李志军缴纳单位所必须承担的保险费,因此李志军和瑞阁公司至多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基于东莞市社保局的养老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东莞市社保中个人交的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单位交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账户,故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单位划入’一栏显示为“0”。汪渊申请再审另称,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对此,本院认为,汪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并且,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亦不影响合同签订前事实上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汪渊申请再审还称,李志军本人关于其为瑞阁公司员工的证言不可信。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是在综合考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广东省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李志军是瑞阁公司的员工,并非仅采信李志军本人的证言。综上,汪渊关于李志军不是瑞阁公司员工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台灯8081TL”是否来源于专利权人汪渊。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汪渊经营中山市古镇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以下简称艺宫灯饰厂),汪洋清任该厂经理,汪渊排他许可汪洋清实施本案专利;瑞阁公司的股东刘萍2011年3月11日在艺宫灯饰厂的门店采购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8081TL”)在内的多项灯饰工艺品,并在订货单上写下刘萍本人的手机号码以及收货人瑞阁公司员工李志军的手机号码,货款总额11330元,现场支付订金3330元,后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汪洋清余款8000元。汪渊申请再审称,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分别为李志军、李忠军,交货地址分别为东莞市寮步镇英纪华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英纪夹万公司,并且订货单、送货单所显示的产品型号、规格、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刘华明、瑞阁公司提交的订货单与送货单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艺宫灯饰厂。对此,本院认为,刘华明、瑞阁公司关于因物流公司快递员写字不规范从而造成订货单与送货单上收货人姓名的细微差别这一解释符合情理,并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已经核对了送货单原件上李志军的签名,与李志军本人当庭签名完全一致。关于交货地址,东莞市寮步镇英纪华府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英纪夹万公司名称上的差异,并不必然导致交货地址的差异,并且,交货地址这一事实与本案认定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专利权人汪渊并无直接关联。关于订货单上的产品型号是否涵盖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华明、瑞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抬头为“艺宫灯饰家居艺品厂(广州店)订货单”、编号为“广A-110313”的订货单,其上明确记载货品型号包括“8081TL-3”、“8081TL-3S”、“8081TL-3L”等,所述型号“8081TL”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台灯的型号。汪渊申请再审还称,瑞阁公司从艺宫灯饰厂购买产品每款数量均为“1”,但是,汪渊从瑞阁公司先后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中,有四款产品(至尊宝/中烛台、至尊宝/小烛台、宫廷/中烛台、宫廷/台灯)完全相同,即数量为“2”,这说明瑞阁公司是为了仿冒而从权利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汪渊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台灯8081TL”时取得了第1081366号订货单,该订货单上记载,“至尊宝烛台”的产品型号为“4001-CH”,“宫廷烛台、台灯”的产品型号为“8055-CH”、“8055-TL”,“古来令台灯”的产品型号为“8081-TL”,因此,汪渊所主张的数量超过“1”的四款产品(至尊宝/中烛台、至尊宝/小烛台、宫廷/中烛台、宫廷/台灯)均不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汪渊关于刘华明、瑞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台灯8081TL”不是来源于专利权人汪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