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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高尔夫球杆、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握力器、拉力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网球拍、体操器械、玩具、运动用球。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运动球类、高尔夫球杆、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球类、网球拍、运动用球,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处于2804“球类及器材”类似群内,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从标志构成要素来看,被异议商标为中文“乔丹”,引证商标二由汉语拼音“QIAODAN”以及篮球运动员扣篮图形组成。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使用在运动球类等商品上,且呼叫相同,易使运动球类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标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标识引证商标二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近似商标。

最后,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好球公司同时主张,其自2001年开始即在篮球、排球、足球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1.好球公司虽主张其自2001年开始即在运动球类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好球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客户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合同、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箱收据及照片、国内托运服务业发票及保费收据、被异议商标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好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3.好球公司虽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刊有被异议商标宣传广告的《中国文体用品》、《体育装备产业》、《发现资源》等刊物,但因上述刊物并非以普通消费者为受众,在市场上普通消费者亦不能直接获取到上述刊物,且上述刊物未体现好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故上述刊物仅能证明好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商业宣传,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4.好球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与体育装备产业网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由于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是《中国文体用品》刊物的主办方,体育装备产业网与《体育装备产业》刊物均由北京国联视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办,好球公司在《中国文体用品》、《体育装备产业》上刊登广告,故好球公司是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体育装备产业网的广告客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考查“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仅以上述两份《证明》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5.好球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刊有被异议商标宣传广告的《新华日报》、《中国体育报》、《义乌商报》、《成都新闻报》等材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刊有被异议商标宣传广告的报纸的发行时间均在2011年5月中下旬至2011年6月上旬期间,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纠纷(2011年2月10日)之后,故上述刊有被异议商标宣传广告的报纸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好球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好球公司使用在运动球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球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