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捷顺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平泰会计所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平泰会计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选择确定。根据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鉴定为财务审计,不属于前述三类司法鉴定业务,捷顺公司以平泰会计所未在安徽省司法厅鉴定机构名册中为由否定其司法鉴定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捷顺公司提供的平泰会审字(2006)607号鉴定报告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二)鉴定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质证。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且捷顺公司未能指明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有何问题。平泰会审字(2006)607号鉴定报告中关于应扣回64万余元返利的内容是奇瑞销售公司的主张,鉴定机构否定了该主张,鉴定意见为该返利不应扣回。捷顺公司关于64万余元返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显属错误。捷顺公司主张平泰会审字(2006)607号鉴定报告还存在其他错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捷顺公司申请调取新中天会计所作的审计报告等有关文件,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该事务所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未能作出审计报告等文件及理由。捷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捷顺公司书面申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双方在《债权债务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本案经发回重审,于2013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时,捷顺公司的债务已经是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协议》对捷顺公司欠奇瑞销售公司的已有债务应如何偿还做出安排,其中没有关于利息约定,但奇瑞销售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是法定权利。故原审判决根据奇瑞销售公司的请求判令捷顺公司履行债务并支付利息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特许协议》、3.14协议等协议。为解决履行《特许协议》中出现的问题,便于甲方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与乙方捷顺公司的合作,及解决乙方欠甲方的债务问题,甲乙双方及丙方彭和签订了3.14协议。3.14协议是《特许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特许协议》的解除并无异议,《特许协议》解除必然导致3.14协议的解除。原审法院解除3.14协议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此外,捷顺公司在2005年3月14日后向奇瑞销售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在(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2号案件捷顺公司的债务中扣除,本案中不应再扣除。捷顺公司向奇瑞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属于奇瑞公司对捷顺公司的债务而非债权,根据2005年3月1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奇瑞公司转给奇瑞销售公司的仅是其对捷顺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债务。故捷顺公司认为该30万元保证金应从其对奇瑞销售公司的债务数额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捷顺公司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奇瑞销售公司未将彭刚列为本案被告,彭刚亦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捷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奇瑞销售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捷顺公司偿还欠款,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当然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捷顺公司提出的原审保全行为不当、违反级别管辖、超审限等理由,均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