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捷顺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平泰会计所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平泰会计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选择确定。根据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鉴定为财务审计,不属于前述三类司法鉴定业务,捷顺公司以平泰会计所未在安徽省司法厅鉴定机构名册中为由否定其司法鉴定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捷顺公司提供的平泰会审字(2007)112号鉴定报告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二)鉴定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质证。鉴定意见依据的资料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且捷顺公司未能指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有何问题,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三)关于本案鉴定有无委托。捷顺公司提交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06)芜中审字第8号《审计委托书》载明,法院委托的事项为欠款数额及车辆数量,本案与(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1号案件系关联案件,两案均需委托审计,而且法院也接受了本案的鉴定报告,故可以认为(06)芜中审字第8号审计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包括对本案鉴定事项的委托。(四)捷顺公司提交的平泰会审字(2007)112号鉴定报告载明,该鉴定报告审计鉴定实施时间始于2006年12月10日止于2007年1月20日。该鉴定开始时,《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仍然有效,故捷顺公司认为该鉴定系依据废止的标准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捷顺公司主张,依据《特许协议》和其他文件规定,只有《奇瑞汽车运输交接单》是双方共同唯一认可和约定的有效交接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在捷顺公司未付清汽车价款的情况下,所有权已属捷顺公司的汽车也可以作为本案保全和执行的对象。原审判令捷顺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责任有事实依据,安必信评报字(200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人员于2005年7月25日进入存放车辆的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其评估的系已经存在的车辆损失状况。捷顺公司认为车辆不可能实地查勘,违反鉴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为实现销售奇瑞汽车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特许协议》、3.14协议、代销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为解决《特许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便于甲方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与乙方捷顺公司的合作,及解决乙方欠甲方的债务问题,甲乙双方及丙方彭和签订了3.14协议。关于合作,该协议只是提出了给予不少于3000万元的车辆移库信用支持额度,但并未约定具体如何操作,《代销协议》明确约定了操作的具体方式方法,《代销协议》只是3.14协议的补充协议,奇瑞公司和彭和未参与签订,且两个协议的内容并无冲突之处。故原判决认定《代销协议》与3.14协议为从属关系,认定交付535辆车系履行《代销协议》的约定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案查明,2005年5月21日,奇瑞销售公司向捷顺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特许协议》,捷顺公司对该解除通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特许协议》已经解除,原判决解除《代销协议》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奇瑞销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捷顺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奇瑞销售公司所有的全部车辆,包括118辆车和2005年4月1日前双方交接的车辆等在内的捷顺公司占有的车辆是否属于奇瑞销售公司所有,原审应予审查,原判决并未超出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已载明,捷顺公司提出反诉后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审理其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捷顺公司提出的原审保全行为不当、超审限等理由,均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