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施工的情况。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参与案涉工程投标的为双江公司,且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非备案合同,签字盖章的均为双江公司,而无杨海波个人签名。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江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双建发(2009)0720号《任命书》,任命杨海波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命喻晓明为项目经理。尽管监理公司在该任命书下方注明杨海波为实际承包人,任命书上其余人员从未到过工地参加管理,但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后来在《任命书》上添加的内容证明力较弱。且在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中,双江公司均由其项目经理翁世海签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提交者及验收手续办理者亦为翁世海。虽然弘欣公司对于项目经理由原来的喻晓明变为翁世海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但喻晓明与翁世海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都载明其聘用企业为双江公司,可以说明双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因杨海波被聘任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也不能说明其挂靠双江公司施工。最后,从款项给付情况来看,弘欣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显示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均由双江公司缴纳,施工过程中弘欣公司也是根据杨海波的付款申请将款项打入双江公司的账户或是代其付款。在弘欣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因本案中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在工程造价及工期的约定上存在较大差距,而弘欣公司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备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并判令弘欣公司向双江公司额外支付室外工程造价款2055630.19元以及材料价差款500348.68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弘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