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尚杜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从标识本身的对比的情况来看,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斐”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外文文字“CHATEAULAFITEROTHSCHILD”构成,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8月19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与“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有关的宣传报道内容如下: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1996年第3期《葡萄栽培与酿酒》、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1997年第6期《中国酒》、1998年第3期《葡萄栽培与酿酒》、1998年第8期《书城》、2002年第2期《中国酒》、2002年第6期《国际食品》、2002年第7期《经理人》中的宣传报道涉及“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字样,但未出现对应的中文;1983年第3期《酿酒科技》中的宣传报道出现“拉斐”、2002年1月22日《人民日报市场版》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字样,但无对应的外文;1983年第2期《酿酒科技》中出现“拉斐堡ChateauLafite”、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中提到“拉斐堡ChateauLafite”、1995年第2期《酿酒科技》中提到“拉菲特Lafite”、1999年第5期《中国酒》当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特Lafite”字样、2001年第3期《中外轻工科技》出现“拉斐Lafite”、2002年3月29日的《中华工商时报》中的宣传报道出现了“拉菲(ChateauLafiteRothschild)”字样。由以上事实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部分第三方媒体对尚杜公司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进行过少量的宣传报道,而将“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斐”及“拉斐堡”进行结合宣传或使用的情况更少。此外,根据尚杜公司提交的部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尚杜公司2006年起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其对“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始于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其“拉菲传奇”系列产品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以及“拉菲”、“拉斐Lafite”等有所报道,由于上述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较强、受众面较小,据此难以认定尚杜公司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市场知名度,亦无证据显示相关消费者已经能够将“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与中文“拉菲”、“拉斐”及“拉斐堡”进行对应性识别。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尚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