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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黄万平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经变形化处理的中文文字“长康”构成。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钻石图形及中文文字“长廉”和位于该文字下方的拼音“changlian”组成。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占有较大比重,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仍然具有重要的识别和记忆作用,特别是在组合商标中的图形与文字本身不存在直接描述或其他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倾向于借助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去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引证商标的文字“长康”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长廉”虽然在呼叫上有所差异,但文字字形极为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二者给予清晰区分。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以湖南省为主要经营活动地,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芝麻油、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则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产生。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万平提交的证据既未能就其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因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足以避免市场混淆的产生,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黄万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万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