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燕,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旭东。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张旭东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上述观点说明了理由,二审法院在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就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举证不足的结论,在程序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公平。2.二审判决片面地理解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了解和把握能力。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仅针对驳回决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理,但这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的所有现有技术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都是利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控制收视距离的技术问题,但这仅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并不能以偏概全地认定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范围或常规技术手段仅为对比文件1-3所反映的内容。3.对比文件3的延时开关电路3也能够对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并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与本申请不同之处在于其为电视机中央微处理器以外的分立元件,而非集成在该中央微处理器中作为其内部的计时器。但是,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由中央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电视机领域或电器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其功能和应用。而且,现有的电视机也是将具备不同功能的多个元件集成在一起,由中央微处理器对元件提供的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并对电视机的使用状态进行控制。因此,将对比文件3分立的延时开关电路3集成到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在设备的高集成度、低成本、小型化早已成为发展趋势的情况下,这种集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4.二审判决脱离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背景讨论常规技术手段的盖然性和必然性,违背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创造性评述的一般工作方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第3164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张旭东提交意见称:1.没有证据表明在本申请之前存在在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单元中增加“距离识别”技术的先例,同时不能将“距离识别技术与电视机中央微处理单元相结合”的内容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的内容,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将二者相结合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的红外探头2产生触发信号不属于“识别处理”,只是判断是否有人;而本申请不仅判断是否有人,还识别距离的远近,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比对比文件能够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4.本申请的“响应视距预定值具有调整项目”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响应视距预定值如何设定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区别特征就不会使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特征(1)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人体感应装置通过接口电路与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相连接,人体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经由接口电路为中央微处理单元提供信号,并且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等功能以及获得警示信息等功能是由微处理器来完成的;而在对比文件3中,红外探头2与延时开关电路3相连,延时开关电路3与报警器4和电视机关机控制电路相连,对比文件3未公开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单元,也未公开红外探头2与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单元之间通过接口电路而连接,并且对比文件3中对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以及获得警示信息等功能是由延时开关电路和报警器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微处理器来完成的。对上述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二审法院在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就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公知常识举证不足的结论,在程序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公平,且二审法院片面理解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了解和把握能力,仅以对比文件反映的内容来认定现有技术的范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是否合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承担,不以人民法院是否要求为前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专利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有责任就其引入的公知常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举证不足,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通过延时开关电路3对人体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并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的技术方案,并未公开利用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直接对信号进行识别、处理这一技术手段;本案其他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是利用电视机自身的中央微处理器对人体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并直接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的。因此,本案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采用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在此情况下,第3164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