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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理邦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对于采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而言,将电路板布置在CRT显示器两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三块电路板在两侧如何具体摆放的问题,

理邦公司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对于采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而言,将电路板布置在CRT显示器两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三块电路板在两侧如何具体摆放的问题,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而得出的,而不是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因此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理邦公司主张,如果将证据1具体实施例的LCD显示器更换成CRT显示器,则将主板、探头板、电源板从机架后部移动到机架两侧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院认为,理邦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考虑到在便携超声诊断仪技术领域中,关于电源板与主板、探头板的设置方式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公开的唯一方式,因此,如何将主板、探头板、电源板从机架后部移动到机架两侧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事后诸葛亮”,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理邦公司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发明专利所应具有的创造性高度,并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生产的超声诊断仪的电路板即设置在CRT显示器的两侧,其中一侧是电源板,另一侧是主板和探头板,故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就是常规技术手段,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评价应当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依据。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应当考虑该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体到本案,如上所述,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改进证据1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亦具有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以及避免机器重心偏差的有益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符合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理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理邦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所举证据,因其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依据该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该证据亦不属于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再评价。

理邦公司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在显示器的选取上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对于一项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价,需要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在进行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具体到本案,虽然LCD显示器在显示效果方面优于CRT显示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对使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的技术改进就不具有创造性,而是需要看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邦公司仅从本专利在显示器的选取上来评价其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