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上诉人高英灿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其要求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共同偿还欠款34950万元,是受让的建设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在合作开发信诺科技园项目对信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高英灿起诉要求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中哈工大集团公司对于信诺公司不能支付欠款时由该公司“负责处理”的承诺。在本案中,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债务系主债务,哈工大集团公司的债务系从债务,相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而言,高英灿依据2013年7月15日会议纪要诉请哈工大集团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保证责任的性质。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7月15日会议纪要和10月16日会议纪要均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因此,一审裁定以从债务人哈工大集团公司住所地而非主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和主债务人信诺公司、鲤鱼门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诉讼标的额为3495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违约金,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诺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