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冠亚公司提出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对瑞晶公司的反诉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瑞晶公司的反诉是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诉后提出的,该公司提起反诉时,本诉尚存在,还没有被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因一审法院是接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而取得本案管辖权的,因此,冠亚公司认为其没交案件受理费本诉即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该公司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直到一审法院裁定按冠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时,本诉是一直存在的。因此,冠亚公司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不影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的受理。一审法院裁定按冠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瑞晶公司的反诉也不因此而消灭,一审法院依然对瑞晶公司的反诉享有管辖权,冠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冠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冠亚公司要求驳回瑞晶公司反诉或将瑞晶公司的反诉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