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交警支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案涉车辆识别码有涂改嫌疑,发动机号码与该车合格证号码不符,系违法注册登记,海口交警支队2005年8月24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撤销了机动车登记,将该车归还韩花。(二)案涉车辆因海口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失职取得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机动车的合法性,韩花对该车不具有合法权益。(三)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非民事行为。韩花已经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被法院驳回。一、二审判决驳回韩花对海口交警支队的起诉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韩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自案涉车辆被查扣以及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后,韩花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并主张相关单位赔偿损失,韩花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24日,海口交警支队撤销案涉机动车登记,韩花在申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未果后,于2006年8月25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理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007年4月12日以行政机关及广汽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未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1月10日海南省高院(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海南交警总队查扣琼A×××××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012年韩花以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各项损失。海口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韩花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韩花多次提起诉讼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以韩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广汽公司制造以及交付韩花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广汽公司在案涉车辆被扣后,先后多次向相关单位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根据其最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广汽公司2000年6月26日销售了一辆珠江牌41座GZ6100型大客车(车辆识别码为:LCZ00E008Y0000024,发动机号为:JP00346612)给理兰公司,韩花持有的随车合格证是广汽公司发出。综合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随车资料、广汽公司历次出具的回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韩花通过理兰公司向广汽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码具有唯一性,广汽公司销售给理兰公司的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码与案涉车辆的号码相同,广汽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与其实际销售的车辆存在的诸如车辆识别码非其打刻,缺少发动机铭牌、加装了空调,修改了侧窗等差异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非其制造和销售。广汽公司2004年1月6日给海口市车管所的回函中称案涉车辆的合格证是假的,2004年10月29日又给海口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理兰公司回函称合格证是其公司发出。广汽公司主张随车资料与其交付的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虽在2005年作出,但是其鉴定的样本之一是2000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上拓印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码,该登记表上拓印的号码与鉴定时拓印的号码系从同一客体上拓印形成,说明车辆识别码在办理注册登记时的状况与鉴定时的状况一致。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时右侧大梁处车辆识别号码即存在被切割和焊接的情形,这也是考验员被撤销资格及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原因。(2011)琼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依法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该判决亦证明案涉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即存在质量问题。韩花已经证明其因案涉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问题遭受了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广汽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车辆投入流通时,车辆识别码未被改动,其不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韩花虽然改装了侧窗并加装了空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韩花对车辆识别码进行了涂改或者改装了车架。韩花在案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后,使用过程中的修车行为与车辆识别码瑕疵的形成缺乏因果关系。广汽公司称车辆识别码不是其打刻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韩花是否有过错问题。海口市车管所两次退回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是因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载明的号码不符及发动机号码中字母“JP”的意义不明,与案涉车辆识别码无关。理兰公司主张韩花在注册登记时即知车辆识别码存在切割焊接情形,证据不足。即便韩花有过错也不足以认定其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故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广汽公司和理兰公司的责任。理兰公司主张韩花未履行检验义务和瑕疵通知义务,应视为车辆合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兰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驳回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起诉是否恰当问题。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与韩花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驳回韩花对交警总队和交警支队的起诉,应作出裁定,以判决书的形式驳回起诉不当。但是因海南交警总队和海口交警支队并未提出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广汽公司和理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无需因此提起再审。 综上所述,广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