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关于昊雍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与案涉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功德公司与昊雍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功德公司实际收取了昊雍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熙园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昊雍公司就其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熙园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熙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案涉调解书,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不存在超出熙园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予以裁判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确认熙园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权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判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不应认为该裁判内容超出了熙园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昊雍公司所持二审判决超出熙园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昊雍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昊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