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8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大正公司参股圆明园公司、大正公司撤诉以及放弃对圆明园公司追索赔偿等,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书时,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该协议书实质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试图达成和解的意向书。后来大正公司实际上并未参股经营,双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大正公司也没有申请撤诉,没有放弃追究圆明园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且圆明园公司在大正公司尚未参股、双方尚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协议且要求大正公司撤诉,违反了《8·28协议书》关于达成和解前双方保密的约定。此后大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份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判定,双方已实际放弃了《8·28协议书》。因此,圆明园公司关于《合作合同》已废止、《8·28协议书》重新调整了双方原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大正公司已依约向圆明园公司转让了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及南进公司股权,而圆明园公司一直未向大正公司交付圆明园花园别墅二期的公寓、别墅,且私自将本应交付大正公司的房屋予以销售,导致不可能再向大正公司交付双方本来约定的40座公寓和3座别墅,圆明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双倍赔偿大正公司的损失。而根据大正公司与圆明园公司所签订《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因其内部的人为因素造成本合同中之条款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时,违约方必须对对方的损失予以双倍的赔偿。如果大正公司严重违约,其投入不予退赔;如果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大正公司有权收回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并将圆明园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的楼宇归属大正公司所有,双方不得异议。二审判决在认定圆明园公司严重违约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双方在最初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澳门金融中心物业作价的相当于港币4.38亿元的违约金,而没有支持大正公司上诉主张圆明园公司按同等地段、同等建筑标准、同等装饰标准的楼宇评估现值作为违约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没有超出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五、圆明园公司以“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圆明园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