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齐学。 张齐学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决议事项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齐学申请再审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同意关于三座店水库移民安置资金补偿会议议定事项(一)”的内容,并非简单的“行政机关内部的情况汇报”,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松山区三座店水库征地拆迁范围的移民;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即土地补偿标准的执行和适用;对再审申请人在水库征地拆迁事项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和特征,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形成的“同意关于三座店水库移民安置资金补偿会议议定事项”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就该文件内容看,它是一份政府内部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的进程和补偿标准变化的具体情况,以及二期移民要求适用新补偿标准而引发争议等问题;并针对争议问题形成会议决议事项,决定严格执行“同库同策”原则,明确三座店水库移民安置仍然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有关费用事宜的批复》(内政字(2009)169号),即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予以补偿,已完成搬迁的一期移民和此后实施搬迁的移民安置,一律适用此标准。该份报告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张齐学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齐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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