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昆。 委托代理人:买热江,新疆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昆因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宏达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盐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昆起诉称,其是宏达盐业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了《农业开发区土地种植协议》(以下简称《种植协议》),约定:宏达盐业公司将察和特农业开发区的1017.77亩土地交由姜昆负责种植管理,种植期限3年,协议期满,如果宏达盐业公司有意继续将土地交由公司人员负责种植管理,则姜昆有优先权。双方承担费用标准为宏达盐业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种植过程中发生费用总额的70%,剩余30%由姜昆承担。姜昆向宏达盐业公司上缴费用标准为2006年每亩上缴45元,以后每年按略低于市场价5-10元的标准上缴。盈亏奖惩设置为如每亩净收成超过45元,姜昆可按比例计提奖金。种植期间,宏达盐业公司向姜昆每月按8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姜昆“三金”由宏达盐业公司按自治县劳保局相关规定上缴。违约责任为如协议一方未能按照计划进度提供相应费用,则发生损失由责任方自行承担等。合同履行中,宏达盐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未作好农业保险事宜,且将姜昆生产的棉花和其他农作物全部强行收回,占为己有,并将售出的款项打回公司账户,而由姜昆自行承担土地种植过程中所有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宏达盐业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2.宏达盐业公司支付拖欠姜昆土地种植欠款1754345.82元,利息325138.80元,本息合计2079484.62元;3.宏达盐业公司支付姜昆为种植土地而建造的住房费用以及剥夺姜昆优先承包权以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土地改良费合计10万元;4.判令宏达盐业公司支付姜昆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15000元;5.判令宏达盐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宏达盐业公司反诉称,在《种植协议》履行期间,宏达盐业公司共向姜昆垫付资金1200539.90元,姜昆共向宏达盐业公司偿还垫付款1097620.2元,尚欠垫付款102919.68元。姜昆另欠宏达盐业公司三年的土地承包费421623.5元、垫付的生活费42400元。反诉请求判令:1.姜昆偿还欠宏达盐业公司的垫付款102919.7元和三年的土地承包费421623.5元,宏达盐业公司垫付的生活费42400元,三项合计566943.2元,减去应退姜昆押金21000元,主张545943.2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姜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姜昆是宏达盐业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姜昆在本案承包宏达盐业公司土地期间,由宏达盐业公司每月为姜昆发工资800元并缴纳社保的事实,经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和劳仲裁字(2010)第002号仲裁裁决进行了确认。故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姜昆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没有自主经营权,不享受收入的利润,是按土地收成由宏达盐业公司发放奖金,因此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宏达盐业公司针对姜昆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内容同样也是基于不平等民事主体所签协议内容提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姜昆的起诉。二、驳回宏达盐业公司的起诉。 姜昆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宏达盐业公司签订的《种植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姜昆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向宏达盐业公司索要生产成本和劳务欠款,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因姜昆系宏达盐业公司的职工,故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宏达盐业公司在姜昆承包土地期间每月为其发放800元工资并缴纳社保,按盈亏情况给予不同的奖罚,由公司统一核算统一出售等等,该协议的管理性质大于单纯的承包性质,姜昆系宏达盐业公司的土地管理人员,没有自主经营权,本案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姜昆申请再审称:姜昆与宏达盐业公司签订的《种植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具有明显的承包性质,双方争议为欠款和承包种植费用,已经超出了双方的劳动身份关系,不涉及劳动争议,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 宏达盐业公司答辩称:姜昆与宏达盐业公司之间就《种植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执行完毕,姜昆无权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昆与宏达盐业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就《种植协议》发生纠纷,从《种植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既有劳动人事管理性质的约定,又有就土地种植费用承担、承包费用、种植盈亏分配等承包性质的约定。姜昆在本案的诉求主要是要求宏达盐业公司支付依约应承担的种植费用及相关利息,是双方履行承包性质协议条款时产生的纠纷,而该承包条款是双方经平等协商确定的,故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以《种植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为由驳回姜昆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姜昆申请再审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1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