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审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尤金不服第16639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一中知行字第222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619号决定。尤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6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尤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7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起诉。在一审诉讼中,尤金以其拥有“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尤金自始不享有涉案专利权,其与永冠环保公司、四海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尤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尤金的起诉。 一审保全费2020元,由尤金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不收取,已收取的退还给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