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实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工行洛江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正确,清源公司所持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因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争借款到期后,工行洛江支行虽然向清源公司发出多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确未就保证责任向王德瑞、王德利单独提出主张。但是在2011年2月28日林一菱作为原告,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一案中,工行洛江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中,工行洛江支行就林一菱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的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林一菱的该主张亦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在该案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但在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错误,裁定驳回了林一菱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诉讼系林一菱作为原告,直接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但工行洛江支行在该诉讼中,认可林一菱所持主张,亦认为王德瑞、王德利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洛江支行作为债权人,未放弃其对保证人的责任主张,而是认为通过林一菱的诉讼可以实现该主张,且在该诉讼中,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确定的到达了王德瑞、王德利,因此,不应认为工行洛江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王德瑞、王德利以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彻底免除二人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获免除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清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借款展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虽存在错误,但判决最终认定王德瑞、王德利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