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形成与本案相关联的四个诉讼,分别为:第一个诉讼:谭利兴作为经纬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他5名股东、彩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3月15日经纬公司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予撤销;2、判决彩星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给经纬公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利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定谭利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谭利兴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谭利兴的上诉,维持原判。谭利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第二个诉讼:谭利兴致函经纬公司执行董事黎经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纬公司据此以彩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彩星公司返还《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资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第三个诉讼:谭利兴以经纬公司黎经炜等5名股东以及彩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5名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与彩星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谭利兴利益,请求判决彩星公司向经纬公司返还低价转让的土地,否则各被告连带赔偿谭利兴损失1亿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为谭利兴是为维护经纬公司利益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裁定驳回谭利兴的起诉。谭利兴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四个诉讼:谭利兴以经纬公司监事身份,以经纬公司黎经炜等5名股东、彩星公司为被告、以经纬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彩星公司向经纬公司返还受让的全部资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此案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案、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谭利兴的起诉。谭利兴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上述四个案件所涉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谭利兴在本案对另案生效判决、裁定提出质疑,没有法律依据。 谭利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黎经炜与廊坊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前负责人刘澜恶意串通,虚假评估;2、确认黎经炜、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侵占谭利兴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判令黎经炜、黎桂芬及彩星公司返还强占的(依当时市价约1.5亿余元)与谭利兴股权比例相应的土地,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谭利兴名下,并赔偿房屋损失3千余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谭利兴的起诉后,就本案与前述四个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向本院请示,按照本院答复意见,该院向谭利兴释明明确诉讼请求,谭利兴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损害谭利兴股东利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谭利兴损失3.08亿元。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黎经炜作为经纬公司执行董事,不顾谭利兴反对以60%简单多数在股东会上强行通过《公司资产作价出让的议案》、《资产转让合同》,在执行经纬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经纬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与黎桂芬、彩星公司恶意串通,放宽公司资产转让条件,以超低价格将公司资产出售给由其胞妹黎桂芬和经纬公司其他股东的亲属组成的、黎桂芬担任法定代表人、黎经炜担任总经理的彩星公司,将经纬公司当时市值4.00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仅以2800余万元的超低价转让,使谭利兴40%股权当时价值1.5亿元现值3.08亿元的股东财产权被各被告侵吞。可见,谭利兴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是在主张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低价转让案涉资产侵害了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而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谭利兴只能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事实上,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利兴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谭利兴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如上所述,谭利兴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即为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低价转让案涉资产侵害了经纬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谭利兴所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谭利兴主张其请求由黎经炜、黎桂芬、彩星公司赔偿被低价转让的经纬公司的资产中属于自己的40%的份额,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谭利兴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经炜、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谭利兴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谭利兴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谭利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利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