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余姚支行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监管协议》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在《监管协议》中的上诉人的义务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为安心账户托管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内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不具备保证的基本特征,更没有为信托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二、一审裁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监管协议》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具备保证合同的特征,与《信托贷款合同》也不具有主从合同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由该协议引起纠纷的案件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信托公司答辩认为:一、《监管协议》系《信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监管协议》约定,作为资金监管人的上诉人对好当家信托项目的信托贷款使用情况及归集情况负有监督的义务,并明确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该约定实质产生与保证责任类似的法律责任,属于特殊的保证形式。二、上诉人在《监管协议》项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基于同一基础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便于法院对全案事实的查明及各方法律责任的认定,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审被告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工行宁波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之间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在主从合同关系中,主合同处于主导地位,从合同处于从属地位,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因其成立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不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依赖性是其根本属性。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与《监管协议》虽有联系,但各自独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签订《监管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生效是信托公司向好当家公司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说明《监管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是《信托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该协议是独立于《信托贷款合同》而存在的,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也并非由《信托贷款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其次,信托公司起诉好当家公司是要求该公司承担信托贷款还款责任,而起诉工行余姚支行是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工行余姚支行与好当家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责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 第三,工行余姚支行的监管责任不是担保责任。《监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行余姚支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义务,给信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信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管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在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情况下,“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监管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公司明知该约定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一致,但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认可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行余姚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本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余姚支行之间因《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余姚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1号民事裁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托公司诉工行余姚支行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