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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认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是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国建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南通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江苏省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认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是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国建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南通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江苏省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人民币,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审裁定驳回山煤忻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山煤集团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意山煤公司的意见,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请求,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裁定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当,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确定管辖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国建公司住所地在在江苏省南通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3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山煤忻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山西省,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煤忻州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也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但不能因此说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该公司提出的一审被告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山西省忻州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是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