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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钢材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和入库单。上述证据中,《钢材供货合同》上盖有赣西分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钢材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和入库单。上述证据中,《钢材供货合同》上盖有赣西分公司的单位公章和马旭光的签字,《对账确认单》上盖有赣西分公司固安阳光新城项目专用章和马旭光、马艳博的签字,付款承诺书上有马旭光的签字,入库单上有马艳博的签字。地质公司再审主张赣西分公司固安阳光新城项目专用章是虚假的,马旭光、马艳博也未出庭说明情况,马艳博的签字不能证明实际运到工地的钢材数量,故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缺乏证明力。但是,地质公司没有提交证明赣西分公司固安阳光新城项目专用章虚假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赣西分公司固安阳光新城项目专用章是虚假的。马旭光、马艳博是否出庭说明情况,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述证据并不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同意地质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否不当问题。一审庭审中,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有关交通监控录像的申请,以核实中宇公司是否将钢材运送至固安工地,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地质公司就此提出了上诉,认为二审法院未平等保护其诉讼权利。对此,二审法院专门进行了论述:“一审法院对赣西分公司、地质公司要求调取交通监控录像以确定中宇公司是否有运送钢材至固安工地的请求未予批准,是基于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将钢材运送至固安工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中宇公司提供了《对账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入库单和刘宏建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宇公司已将涉案钢材运送至固安工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同意地质公司提出的调取有关交通监控录像的申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判决是否漏列了当事人问题。中宇公司依据其与赣西分公司所签《钢材供货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地质公司、赣西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本案应当围绕该合同进行审理,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马旭光只是受赣西分公司的委托,以赣西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法院未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马旭光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赣西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地质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马旭光为本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本案中,马旭光持有赣西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旭光以赣西分公司名义从事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所有行为均是依法、依约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赣西分公司承担。本案因赣西分公司不认可马旭光以其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而引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赣西分公司以马旭光伪造其公司印章对外签订虚假合同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无论马旭光是否涉嫌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与赣西分公司、地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马旭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1号)废止。地质公司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将马旭光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地质公司的该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地质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代表陶少臣、甲方(瑞安公司)代表王德军、钢材检测公司经理高久强、钢材承运人刘宏建在宜阳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证明,以及宜阳分局在钢材检测公司调取的涉案工程送检钢材的所有明细、在中宇公司调取的涉案钢材的进货单等证据,以证明中宇公司没有销售钢材到固安工地,中宇公司没有销售给固安工地钢材的能力和行为,刘宏建没有接受中宇公司的承运委托,也没有组织车辆运过钢材。通过阅看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中宇公司没有供应涉案钢材,也不能证明中宇公司供应的涉案钢材没有运进固安工地。

综上,地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