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理由失当,工行宁波分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发生,是同一整体,案件的审理不可人为分割。《服务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和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法理,即主合同和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裁定把信托贷款从合同的范围仅限定于担保合同不当。工行宁波分行虚假的信用服务和余姚支行的恶意行为共同导致上诉人信托借款合同权利不能实现,两级银行的行为与上诉人不能实现权利的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责任不可区分,因此工行宁波分行与余姚支行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2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工行宁波分行答辩认为:该行与信托公司在《服务协议》项下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公司、好当家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性质。信托公司称工行宁波分行在信托项目实施中存在虚假推荐、悖信行为等毫无根据,该行已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信托公司称该行在信托项目实施中存在恶意欺诈与重大过错而提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应为侵权之诉或基于服务协议合同纠纷之诉,依照《服务协议》约定,应当由该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托公司的上诉。 一审被告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工行余姚支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行宁波分行之间的《服务协议》约定,工行宁波分行为信托公司与好当家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并声明工行宁波分行提供的顾问服务仅作为信托公司决策的参考。从《服务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信托贷款及担保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服务协议》与《信托贷款合同》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的性质。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服务协议》是《信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对于双方因《服务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工行宁波分行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且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浙江省辖区内,根据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