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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灵、曹士杰、孙井德与黄敬密探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本院认为,黄敬密与孟祥灵在签订《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时的确有成立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一直未执行。2003年12月11日黄敬密将鑫源铁矿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企业时,距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已两年有余,且此时

本院认为,黄敬密与孟祥灵在签订《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时的确有成立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一直未执行。2003年12月11日黄敬密将鑫源铁矿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企业时,距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已两年有余,且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破裂,因此,不能推定黄敬密的注册行为是合伙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鑫源铁矿在形式上被核准为黄敬密的个人经营企业(后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孟祥灵等人没有证据证明鑫源铁矿设立是四名合伙人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改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苍山县鑫源铁矿为黄敬密个人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探矿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孟祥灵等人有关探矿权属合伙人共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伙协议看,不能证明黄敬密将案涉矿山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投入了合伙体。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1999年3月29日,作为苍山县新兴镇前大尧村村民的黄敬密、孙景德通过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铁矿所在地的承包经营权。随后,黄敬密与孟祥灵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开始合伙开采铁矿石。从《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的内容看,孟祥灵投入的是30万元,而黄敬密投入的是“土地使用权已开采矿山”。双方按五五的比例分享利润和亏损。据此不能得出黄敬密将探矿权作价投入合伙的结论。黄敬密投入的应当是基于其与苍山县新兴镇前大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在承包土地上开采铁矿石的经营权,而不是随后才取得的探矿权。双方五五分成的约定也不能证明,黄敬密曾经明确表示以将来拟取得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作价30万元投入合伙。

第二,从鑫源铁矿的名称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虽然黄敬密与孟祥灵签订的《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企业名称鑫源矿”,但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因此,孟祥灵等人主张2003年12月11日经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由黄敬密个人经营的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实际上为合伙企业,除了上述合同外,既未就合伙人为注册合伙企业形成合意一事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敬密注册苍山县鑫源铁矿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孟祥灵等人有关取得探矿权的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就是黄敬密、孟祥灵等人的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第三,从探矿权申办的过程看。虽然涉案探矿权的首次取得是在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案涉探矿权的延续登记手续均系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办理的,因此认定该铁矿是案涉探矿权人。探矿权首次取得时的权利人是“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虽然当时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独立、适格的民事主体。但有关行政机关并未否认该行政许可的效力,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未主张撤销该行政许可,相反,本案各方当事人都积极主张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仅对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所代表的权利人有争议。在行政机关未撤销、利害关系人也不主张撤销涉案探矿权的行政许可时,一、二审判决认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并无不妥。以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的名义取得的行政许可,其真实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实际申请人。案涉探矿权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为“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经济类型为“个体”,法定代表人是黄敬密。勘查协议书记载的勘查出资人亦是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单位负责人为黄敬密。上述证据显示,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的实际负责人是黄敬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探矿权的申请、取得过程中,合伙体或其他合伙人就此事形成了合意并委托黄敬密办理了相关事务。因此无依据否认案涉探矿权是黄敬密个人申请取得。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探矿权申请人即是勘查出资人,不需要具备特别资质。因此,将探矿权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解释为黄敬密个人而非合伙体,与现有规定并不相悖。

第四,关于采矿权归属。鉴于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不是合伙企业,而是黄敬密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案涉采矿权人是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故孟祥灵等人无权要求分割采矿权。关于孟祥灵等人提出的案涉采矿权系由探矿权转化而来,因此其有权利分割采矿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一方面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不以其有探矿权为先决条件;另一方面,即使因为“探转采”,使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不用为取得采矿权另行支付对价,那也是探矿权价值的体现。一、二审判决在确定探矿权权属的基础上,认定孟祥灵等人对于合伙体解散诉讼期间苍山县新兴镇鑫源铁矿取得的采矿权无权主张分割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孟祥灵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祥灵、曹士杰、孙景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丽

审 判 员  韩玫

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