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申请再审人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申请再审人应将工程款累计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将全部剩余尾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一次性拨付给成都二建公司。申请再审人与成都二建公司在2007年8月6日形成的竣工结算的会议纪要中确认截止当日工程款支付总额未达到结算额的90%。2007年8月19日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据此,原审认定在竣工验收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的结算已经完成,申请再审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7%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申请再审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以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以及其对尚欠90%以内差额款提供担保等,主张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迟延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成都二建公司存在迟延竣工及拒绝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其造成损失等违约行为,原审已经判令成都二建公司承担迟延交付房屋及拒绝移交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申请再审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电梯公寓的竣工日期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方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审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在成都二建公司提交了电梯公寓小业主的装修申请表证明电梯公寓最早于2007年9月28日已经交付使用,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定电梯公寓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电梯公寓与酒店式公寓的竣工日期不同,成都二建公司迟延交房的逾期天数则不同,因此,原审判决分别按照电梯公寓和酒店式公寓的造价及逾期天数,计算成都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因此导致成都二建公司违约成本大幅下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宜宾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