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隆基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未将其为案涉工程垫付的177352元社会保障基金从其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对于这一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其不予采信的原因是隆基公司没有提供其代林州太行一公司交纳社会保障金的相关票据,仅提供了一份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隆基公司持原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丽 审 判 员 韩玫 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