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逾期退场问题。五冶公司在投标时承诺,若由于其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处罚,若延误工期超过一个月,业主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其在收到终止合同通知的七日内无条件退场,逾期退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处罚,且承担由此给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虽然该承诺对于五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为太平洋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合同未完全履行而解除,故本案不存在因五冶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一个月工期延误情形。因此,太平洋公司要求五冶公司七日内无条件撤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五冶公司承担逾期退场违约金的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工程价款计价问题。1.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和五冶公司要求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经纬公司出具的关于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五冶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缺陷,鉴于五冶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所涉及的价款占已完工程的价款数额较小,不能认定五冶公司已完工程为完全不合格工程,只能认定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五冶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应支付五冶公司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和有缺陷部分的工程折价款,五冶公司则应支付太平洋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经纬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虽然五冶公司在投标之后,又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商务澄清文件》,但经纬公司是在征询了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已完工程价款作出鉴定,而且,《商务澄清文件》是通过对相关价格的调整,减少整个合同价款,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仍要求按照《商务澄清文件》对单价进行让利,有违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定经纬公司按照投标报价进行计算并得出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资金损失和长期待摊费用损失问题。太平洋公司认为,由于五冶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太平洋公司在鉴定、修复过程中产生了巨额资金投入及长期待摊费用损失。本院认为,五冶公司因已完工程确有一定缺陷已经承担了100万违约金并扣减了相应工程价款,且太平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投入的资金成本。故太平洋公司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七)关于履行保证金120万元及履行保函项下200万元是否应返还五冶公司的问题。太平洋公司与五冶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合同的履行问题,且太平洋公司还有尚未支付五冶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300余万元,即便返还五冶公司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履约保函项下的200万元,仍可保障其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八)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1.关于修复费用未鉴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五冶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包括缺陷工程的价款)进行了鉴定,五冶公司亦因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了相关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未对修复费用另行进行鉴定,并无不当。2.关于其他相关未予准许鉴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已完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委托鉴定,且太平洋公司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投入资金和成本。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洋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并无不当。 另,太平洋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7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该案《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2007年11月5日五冶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009年8月4日五冶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江苏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结算分包增加费用协议书》。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五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施工分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一、二审法院以合格工程计取工程造价错误。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五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钢结构工程的加工、施工分包,但根据鉴定结论,五冶公司已完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价款占已完工工程的价款数额较小,且五冶公司已经承担了扣减工程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太平洋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