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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一、钢宇公司目前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未能提供排污权转出企业应该提供的相关手续,鹏飞公司、辰鸣公司无法办理排污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本案生效判决第一项是互负义务的判项,因钢宇公司已无法履行判决确定的办理

一、钢宇公司目前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未能提供排污权转出企业应该提供的相关手续,鹏飞公司、辰鸣公司无法办理排污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本案生效判决第一项是互负义务的判项,因钢宇公司已无法履行判决确定的办理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的义务,(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要求鹏飞公司、辰鸣公司支付6201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二、生效判决作出后,鹏飞公司、辰鸣公司与钢宇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企业另行转让后,鹏飞公司、辰鸣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了结纠纷,但双方就开票、税款、土地出让金扣减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钢宇公司未经鹏飞公司、辰鸣公司同意,在申请执行前与顺泽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以1000万元将生效判决中确定应交付给鹏飞公司、辰鸣公司的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了顺泽公司,钢宇公司已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公司的义务,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该判决已无法履行,继续冻结、扣划鹏飞公司、辰鸣公司银行存款6201万元的执行行为已失去执行依据。山西高院应中止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另诉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山西经信委2011年1月26日作出《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公司焦化置换产能确认的函》(晋经信能源函(2011)29号)确认了辰鸣公司已依据产能置换协议取得了钢宇公司32万吨/年的产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钢宇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是否导致排污权无法过户给鹏飞公司、辰鸣公司,进而无法按照判决履行办理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的义务;二、钢宇公司另行变卖厂房设备等行为,是否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分析如下:

一、关于钢宇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是否导致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产能及排污权无法过户的问题。判决第一项主要内容为:辰鸣公司支付钢宇公司剩余转让款6201万元,同时钢宇公司配合辰鸣公司、鹏飞公司完成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的未尽事宜。《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排污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环函(2012)217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兼并重组企业排污权的处置。企业兼并重组后,兼并重组前每个企业的排污权,由兼并重组后企业持有。”由此可见,产能转让后,排污权即随同转让。鹏飞公司、辰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钢宇公司无排污许可而导致其无法履行产能及排污权过户的义务。根据山西高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情况,关于办理排污权转让手续,在钢宇公司出具相关材料后,应由鹏飞公司、辰鸣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但在山西高院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鹏飞公司、辰鸣公司仍未前往办理,可见,未能办理排污权转让手续并非由于钢宇公司无排污许可证造成,在钢宇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鹏飞公司、辰鸣公司应当履行相关对价款的给付义务。

二、关于钢宇公司自行变卖机器设备、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能否导致生效判决不能履行的问题。首先,鹏飞公司、辰鸣公司承认曾与钢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即向钢宇公司支付5000万元,不再接收上述厂房等财产,而只接收钢宇公司产能,钢宇公司正是基于此合意自行变卖厂房等财产。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的口头协议因钢宇公司申请执行而不再履行。就判决第二项而言,该判项是特定物的交付,即将钢宇公司交由辰鸣公司接管。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厂房、设备、土地等公司有形财产被钢宇公司自行变卖后,应当视为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执行中可先对钢宇公司转让部分的财产进行折价,折价后的金额与鹏飞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抵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执行的数额;依照该条规定,可由钢宇公司折价赔偿或按价值强制执行钢宇公司的其它财产。因此,钢宇公司的财产被转让并不能免除辰鸣公司和鹏飞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综上,鹏飞公司、辰鸣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西高院(2013)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