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粤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南粤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第二,南粤公司主张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南粤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综上,河北高院以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为由,对南粤公司的主张不予审查,结论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