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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重庆润祥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经审查认为:将重庆润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实际创建川外贵阳分校的主体是重庆润祥,与贵州社院合作办学的主体亦是重庆润祥

重庆润祥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经审查认为:将重庆润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实际创建川外贵阳分校的主体是重庆润祥,与贵州社院合作办学的主体亦是重庆润祥,且重庆润祥和川外贵阳分校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祖洪;其次,签订施工合同虽然是川外贵阳分校,但该校已修建好的楼房处置之后,重庆润祥收取贵州社院相应补偿款,而该款包含有川外贵阳分校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故重庆润祥享受了处置川外贵阳分校的资产,并获取了相应损失补偿的权益,应承担川外贵阳分校所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贵阳中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筑执他字第2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重庆润祥的异议请求。

重庆润祥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川外贵阳分校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校教学楼、学生楼(学生公寓综合楼)等相关建设工程变现所得款项2420万元全部被投资开办人重庆润祥取得,致使被执行人川外贵阳分校无资产偿还债务。因此,贵阳中院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于重庆润祥所称其投入川外贵阳分校达3527.58万余元,得到的2420万元直接投入损失只是直接投入的68.6%,其已承担了损失,执行中应只考虑债务本金,不应当考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而是执行中处理的范畴,故该问题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审查处理。综上,贵州高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黔高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驳回重庆润祥的复议请求。

重庆润祥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其主要申诉事由为:一、川外贵阳分校与重庆润祥各属独立法人,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主体均为川外贵阳分校,故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重庆润祥所取得2420万元,系其按照贵州高院(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基于租赁合同所新建、扩建工程的直接投入损失,而非贵州高院所认定的“重庆润祥取得建设工程变现所得款项,致使川外贵阳分校无资产偿还债务”。三、川外贵阳分校新建、改建的相关工程所有权已由贵州社院接收,贵州社院作为争议建筑物的实际所有人,在建筑物未灭失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川外贵阳分校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贵阳中院能否于执行程序中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

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川外贵阳分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依法以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润祥系川外贵阳分校出资人,与该校分属不同民事主体,仅以其投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川外贵阳分校校址内相关房产设施虽由重庆润祥投入资金修建,但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等均由该校以独立名义对外签订,房产设施亦专供该校教学、办公使用,故该房产设施应当认定为川外贵阳分校执行责任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贵州社院虽按照贵州高院民事调解书向重庆润祥支付“直接投入损失2420万元”,但不能据此调解内容认定重庆润祥已接受川外贵阳分校房产设施的全部价值,进而不能认定川外贵阳分校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中院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直接适用,该追加行为已超出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追加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请求重庆润祥承担川外贵阳分校的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关于贵州社院向重庆润祥支付的2420万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川外贵阳分校执行责任财产的部分现金变价,贵阳中院可以对该现金变价予以执行,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贵阳中院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裁定如下: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2、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执他字第29号执行裁定;

3、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执字第34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