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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伟、王平等与云南省保山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玉伟。 委托代理人:周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周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玉伟。

委托代理人:周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周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勇。

再审申请人沈玉伟、王平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保山兴盛农产品市场开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一审原告杨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玉伟、王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程序错误。1、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未经公开开庭审理。云南高院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且告知当事人后,未经合法手续即变更合议庭成员且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法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2、二审裁定只字不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事实,遗漏上诉请求。兴盛公司未对沈玉伟、王平、杨金勇提起共同诉讼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3、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进入审理阶段后应作出判决而非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处“立案后发现”一般指在庭审准备阶段审核诉讼材料时发现。4、沈玉伟、王平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立案后,兴盛公司从未对沈玉伟、王平、杨金勇共同提起诉讼提出异议,一、二审裁定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沈玉伟、王平、杨金勇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法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缺乏依据。二审裁定认为“应分别提起诉讼后,由人民法院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违反诉讼经济原则。2、普通共同诉讼可分可合,应由当事人掌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是决定)可以(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前置条件是“当事人已分别提起诉讼”和“经当事人同意”。二审裁定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分别或共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是错误的。3、普通共同诉讼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和抵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沈玉伟、王平、杨金勇与兴盛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形成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需经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沈玉伟、王平、杨金勇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兴盛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保山中院也告知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沈玉伟、王平、杨金勇以其单方意愿主张本案应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认为沈玉伟、王平、杨金勇应分别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二审裁定是否存在程序错误,足以导致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应当再审。现沈玉伟、王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合议庭组成存在上述情形,如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变更情况属实,尚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能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程序上存在缺陷;但一审法院听取了沈玉伟、王平、杨金勇的意见并向三人释明应分别起诉,二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沈玉伟、王平、杨金勇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据此判断本案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已经比较充分发表意见。本案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并非因沈玉伟、王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是因本案不具备法定合并审理条件,二人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受理,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准确。沈玉伟、王平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后就应该作出判决,缺乏依据。沈玉伟、王平另主张二审裁定遗漏其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沈玉伟、王平提交的二审听证笔录及兴盛公司的二审答辩状可以证明兴盛公司并不同意沈玉伟、王平、杨金勇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沈玉伟、王平关于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玉伟、王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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