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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2)皖民四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黎阳公司与翠林公司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修建停车场的前提是购买东泽园主楼,黎阳公司与翠林公司2005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该合同解除,据此《协议书》终止。(二)黎阳公司与姜玉萍个人就东泽园主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姜玉萍是该不动产所有权人。翠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黎阳公司与姜玉萍2006年1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姜玉萍既是购房者,又是还款者,翠林公司是担保人。《协议书》设定的权利义务,姜玉萍无权承继,相互不能替代。(三)黎阳公司及时为翠林公司申报停车场项目,由于翠林公司征地修建资金未落实,无法征地,致使停车场项目未进行,后因翠林公司与黎阳公司解除了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随同终止。黎阳公司无义务无偿提供给翠林公司一个专门的停车场。(四)黎阳公司在检察机关抗诉后的一、二审中均对翠林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安徽高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2006年12月8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黎阳公司与翠林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中止,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姜玉萍、李其保,不是担保人翠林公司。翠林公司、姜玉萍、李其保关于东泽园主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安徽高院审理,安徽高院以“原判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主体及标的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亦应中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5月7日《协议书》是否终止问题。2005年5月7日《协议书》系翠林公司与黎阳公司关于东泽园主楼销售、附楼代建及停车场修建等问题达成的框架协议,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代建协议》系对《协议书》约定的东泽园主楼销售、附楼代建事项的履行,修建停车场问题因违反规定未能履行完毕。黎阳公司与翠林公司2005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该合同解除,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萍与黎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总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并无实质性变更。黎阳公司实现了出售东泽园主楼的目的,姜玉萍代替翠林公司履行《协议书》中的购房义务系履约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协议书》解除。

(二)关于翠林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协议书》的主体是黎阳公司与翠林公司,翠林公司主张黎阳公司承担未提供停车场的责任主体适格。2008年4月10日,翠林公司致黎阳公司《关于东泽园工程质量问题的告知函》称:“在前期商谈过程中,贵公司曾明确承诺为我方提供1000平方米的停车场。”同月21日,黎阳公司复函翠林公司称:“停车场早已通过规划批准,之所以未实施,是因为贵公司资金未落实。”黎阳公司的复函认可东泽园主楼出售对象为翠林公司。姜玉萍与黎阳公司的其他案件虽与本案相关,但并不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修建停车场问题,本案无须中止诉讼等待其他案件作出认定。

(三)关于黎阳公司应否赔偿翠林公司租金损失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东泽园前面广场由黎阳公司负责修建。翠林公司与黎阳公司未变更《协议书》,且其他合同与《协议书》内容不存在矛盾,该约定仍然有效。《协议书》涉及东泽园主楼销售、附楼代建及修建停车场三项事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代建协议》以及相关当事人就上述合同的履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未提及停车场事宜,并不足以认定黎阳公司提供停车场的义务已经免除。翠林公司与黎阳公司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停车场作出约定,但是黎阳公司仍然在采取补救措施,申请征收新的土地作为停车场。《协议书》的约定、黎阳公司实施的履约行为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可以证明修建停车场属黎阳公司的合同义务。

黎阳公司提交《黄山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2003年政府因拓宽屯光大道,收回部分土地,并未给予补偿。黎阳公司另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姜玉萍在2007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时清楚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了拟作为停车场的土地。对此,本院认为,从时间看,政府征收土地在前,黎阳公司承诺修建广场在后,黎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不知情,其以政府征收土地为由主张其无义务提供停车场缺乏依据。即便姜玉萍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知道东泽园前面广场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并不足以证明翠林公司放弃追究黎阳公司的违约责任。黎阳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其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其以翠林公司未落实征地资金为由主张免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二审判决判令黎阳公司对翠林公司的租金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责任与违约行为相适应。翠林公司起诉时主张了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租金损失,再审二审判决未超出翠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黎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屯溪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