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4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因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哈尔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4日、6月5日,哈尔滨公司、通钢公司分别签订tgmyb2012—0137号和tgmyb2011—15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通钢公司向哈尔滨公司出售螺纹钢、热卷板及钢坯。随后,哈尔滨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500万元和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通钢公司,通钢公司收款后盖章确认将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哈尔滨公司名下。但当哈尔滨公司提取货物时,案外人上海闵路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致使哈尔滨公司至今无法取得该批货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4日、6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通钢公司返还哈尔滨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500万元和1800万元;三、通钢公司赔偿哈尔滨公司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万元。 通钢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哈尔滨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解除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tgmyb2012-013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4500万元;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tgmyb2011-15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18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3900万元。诉讼标的额为102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6300万元,两份合同对违约金、利息没有约定,哈尔滨公司也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缺乏立案的条件。哈尔滨公司主张3900万元损失的事实系其虚列,故意提高本案诉讼标的额使案件由省法院立案管辖,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二、本案哈尔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与通钢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总计10200万元。其中货款总计6300万元,损失3900万元,且哈尔滨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损失计算明细。哈尔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经达到了该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通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通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哈尔滨公司主张解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缺乏立案条件。哈尔滨公司主张的3900万元损失系其虚列,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案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哈尔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是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哈尔滨公司的诉请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总诉讼标的额为10200万元,其中赔偿损失3900万元,已就损失部分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计算明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属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通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