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霞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会新,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日。 委托代理人:桑豪生,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东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承诺书》所涉200万元借款,即为张东日代碧水公司向涿州市收费管理局所缴质保金,张东日已经另案主张。张东日称碧水公司另向其借款200万元,除《承诺书》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200万元借款已交付,证据不足。张东日并未举证证明向碧水公司支付过200万元借款。(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应由碧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承诺书》的签字人为史光存,并无碧水公司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碧水公司对史光存无借款授权。碧水公司对《承诺书》中史光存签字的认可,是建立在《承诺书》中所涉200万元借款,是代缴200万元质保金前提下;否则,史光存的签字不能代表碧水公司,碧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东日答辩称:(一)碧水公司与张东日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充足。史光存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承诺书》内容。碧水公司主张案涉200万元借款为张东日代碧水公司向涿州市收费管理局缴纳的项目质保金,不符合事实,在时间和逻辑上存在矛盾。(二)张东日已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碧水公司。张东日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名义承揽涿州市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后,碧水公司经常向张东日借款用于应急开支,史光存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累计欠款200万元的《承诺书》。这属于建筑市场的正常现象,拆借金额也属于一般金额。《承诺书》表明双方确认2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三)史光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碧水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碧水公司承担。《承诺书》第二款约定碧水公司工程装修、电气设备购买安装及工程归张东日,《承诺书》由史光存签字;史光存2011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结算工程款;史光存为碧水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涿州市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的组织指挥管理者。请求驳回碧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诺书》所涉200万元是否为张东日代缴质保金问题。张东日代碧水公司缴纳质保金共计两笔,鸿翔公司2010年8月9日代碧水公司缴纳的300万元项目质保金实际由张东日出资,《承诺书》并未涉及该300万元,碧水公司与张东日单就500万元质保金中的200万元出具《承诺书》,有悖常理。张东日代碧水公司缴纳200万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而《承诺书》在2010年9月2日出具,若该款系用于缴纳质保金,应对交付时间及用途予以注明,但是《承诺书》对此未做任何说明。碧水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中的200万元即是张东日代缴的质保金200万元,碧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关于《承诺书》中的200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张东日借鸿翔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与史光存签订《承诺书》时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且现无证据证明《承诺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之情形。施工中拆借资金属常见现象,史光存2011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称“史总借款不在内”,以及张东日代碧水公司缴纳50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均可以证明碧水公司向张东日借款。《承诺书》并未写明借款的支付时间,而仅约定还款时间,文义内容显示付款行为已经完成。按照常理推断,碧水公司收到200万元才能出具《承诺书》,碧水公司对出具《承诺书》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承诺书》中的200万元未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碧水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史光存在碧水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案涉项目中代表碧水公司签认诉争工程有关事项。张东日有理由相信史光存借款系代表碧水公司。《承诺书》第二款约定碧水公司将工程装修,电器设备购买安装(消防通风)及所有工程归张东日施工,该条款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亦说明史光存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碧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碧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