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问题。树林公司主张该合同因张五富不具有造船资质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船舶建造行业并未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业,对于建造主体资格并无强制性要求,故船舶建造合同并非因当事人一方系自然人而当然无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树林公司和张五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效力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的认定。 1.关于承揽能力问题。树林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人应依自身能力完成主要承揽义务,而张五富不具有造船能力,而是将船舶建造工作分包他人完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第二款同时规定,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对第三人的工作负责。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其后张五富将相关船舶建造事项分包,组织他人施工,其后树林公司于2011年2月底接手船舶建造工程,在此期间树林公司对张五富的分包行为并未明确反对,且向张五富账号支付大量款项,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树林公司同意张五富分包工程并无不当。树林公司以张五富不具有承揽能力为由请求张五富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树林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树林公司主张,因张五富停工致使工期延误,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行使解除权应符合法定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树林公司和张五富关于停工的事实存在争议,树林公司不能证明张五富明确拒绝履行建造义务,亦不能证明张五富延误工期的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即便存在张五富停工的违约事实,但尚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树林公司接手涉案船舶的建造施工,以其行为解除案涉合同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3.关于张五富的违约行为。树林公司主张,张五富未按照合同约定垫付20万元钢材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树林公司在首次购买钢材时,张五富应垫付2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树林公司主动向张五富支付50万元款项,张五富在支付45万元购买首批钢材后即从事船舶生产。因此,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张五富未垫付首批钢材款的行为并未影响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并对船舶施工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张五富已无必要垫付款项并无不当。另外,即便张五富未履行垫付款项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影响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树林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且该项损失属于张五富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张五富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树林公司主张张五富未对船舶进行打磨以及购买钢板及角钢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树林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树林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故树林公司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树林公司主张张五富虽然代购287.6641吨钢材,但仅完成部分工程,未达到船舶建造工序的30%,原审判决却根据船舶完工时的建造报酬500元/吨计算张五富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树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构成违约,应赔偿张五富因此遭受的损失。即便树林公司作为定作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对张五富因此遭受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赔偿原则,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因树林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张五富在如期建造完成船舶后依据合同取得500元/吨加工报酬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船舶成品加工报酬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张五富未按照图纸施工产生的返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五富未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案涉船舶机舱到尾部报废返工,但树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对树林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再审期间树林公司就此项费用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且根据一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审查,树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互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树林公司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张五富投入资金206199.04元问题。树林公司主张张五富投入的资金属于其获得预期船舶建造收益应支出的成本,应由张五富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张五富投入资金中涉及的锚机、锚链费用,支付给张细润的定金和工程进度款16万元以及保险费用均属于船舶建造成本费用,应由树林公司承担。关于支付给刘子忠的2400元看护费用,此项费用虽系张五富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应支付的成本,但因树林公司行使任意合同解除权,致使张五富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未能取得船舶加工完成后的全部履行利益,故二审法院一并判定树林公司承担该项成本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树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破坏举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停工、返工相关事实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证据效力相当的情形下,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并无明显不当,故树林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树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