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丙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政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峻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瑞和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陈幸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丙彦因与被申请人葛政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乌鲁木齐市瑞和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祥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通衢高科辐照保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丙彦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吕丙彦提交了(2009)疏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欲证明兵团六建承认是葛政懂挂靠兵团六建。2.二审判决认定兵团六建与瑞和祥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根据。(2009)疏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审喀什中院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记录和验收记录、工程提款审批表等证据均可直接证明是葛政懂个人挂靠的兵团六建。在本案中,兵团六建在2013年二审中所称的“兵团六建与瑞和祥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其在(2009)疏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庭审中承认的“葛政懂没有施工能力要挂靠兵团六建”事实完全不同,同时也与兵团六建工作人员在喀什中院调查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前自认的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兵团六建与瑞和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兵团六建与瑞和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基础上认为“吕丙彦应向瑞和祥公司主张权利,而兵团六建仅在欠付瑞和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葛政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瑞和祥公司承担责任。兵团六建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瑞和祥公司”,并据此判决驳回吕丙彦对葛政懂、兵团六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挂靠人葛政懂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代表的都是被挂靠人兵团六建,而非瑞和祥公司(因为瑞和祥公司既没资质也无工程)。吕丙彦不管相对于挂靠人葛政懂还是被挂靠人兵团六建都是实际施工人,兵团六建不能因为对挂靠人葛政懂疏于管理而带来的不良后果转嫁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即兵团六建不能免除其因自身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兵团六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三)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权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本案中,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瑞和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挂靠人葛政懂与被挂靠人兵团六建均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吕丙彦的合法权益。吕丙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兵团六建、葛政懂、瑞和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瑞和祥公司与兵团六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兵团六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是葛政懂,而葛政懂挂靠兵团六建时并没有提供瑞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且从吕丙彦申请再审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及庭审笔录看,兵团六建、瑞和祥公司对葛政懂是挂靠人并没有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葛政懂系代表瑞和祥公司挂靠兵团六建的职务行为,并据此认定葛政懂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兵团六建与疏附县建设局签订,之后兵团六建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葛政懂,葛政懂实际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瑞和祥公司,瑞和祥公司又再次违法分包给了吕丙彦,故兵团六建、葛政懂、瑞和祥公司及吕丙彦均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以兵团六建没有收取全部工程款为由,判令兵团六建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吕丙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