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胡珊,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该公司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明武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武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局、设计院、中城公司应对其财产损害负共同赔偿责任。建设局是长余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管理者,设计院、中城公司是从业单位,三方都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导致王明武财产损害。原判决确认建设局、设计院与王明武的财产损害无关,属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二)本案对水浸损害不应按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鉴定的25%水浸泡量的比例赔偿,因为25%是大院进水超出承受的水量,实际危害多少就不一定了。(三)对牛舍、鸡舍也应按重置价全额赔偿。原判决对牛舍按重置价25%赔偿、鸡舍因无法评估重置费用按买入价的25%赔偿是错误的。(四)原判决认定以房屋重置价赔偿后就不支付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五)原判决错误判令王明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王明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王明武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建设局、设计院是否应对王明武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王明武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过建设局和设计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局、设计院的行为与王明武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明武的起诉。王明武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明武撤诉。(2001)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王明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局、设计院对王明武的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明武关于建设局、设计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属于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院认为,王明武没有举证证明吉林高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王明武称原判决属于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王明武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王明武主张,对其第一栋房屋(工字房)、牛舍、鸡舍、被淹树木和菜地、倒塌围墙都应全额赔偿,其中第一栋房屋、牛舍、鸡舍都应按重置费用赔偿,所有赔偿都应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明武申请,先后就本案的损害情况和第一栋房屋、牛舍、鸡舍的重置价格作了鉴定。原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都是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明武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对第一栋房屋按重置价格全额赔偿,对牛舍、鸡舍、被淹树木和菜地、倒塌围墙等的损害依据第四次鉴定结论按25%的比例赔偿,其中牛舍以重置价格的25%赔偿,鸡舍因倒塌无法鉴定重置价格按买入价的25%赔偿并无不当。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判决已按王明武房产的重置价格进行了赔偿,考虑了经济损失的逾期赔偿问题,故不再保护利息并无不当。但需要释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决中不保护的利息指的是经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偿数额确定之日止(原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赔偿利息,不包括中城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因王明武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诉讼用负担问题。本案中,王明武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为799153元,原判决支持了488805.5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决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其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王明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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