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承运人针对台风采取了恰当的措施。2012年8月24日,“高河”轮从厦门港开航当日,“天秤”已由强台风减弱为台风处于减弱态势,在1600时“高河”轮开航当时海况为5级风和4级浪,所以厦门港海事局和港口当局没有发布任何禁止开航等封航命令和指示,说明厦门港区船舶进出港口和航行是完全安全的。从厦门港开航后向东北方向航行正好与“天秤”的移动方向相反,因此这种航行方法被航海界非常普遍采用,而且在遇到船舶航向与台风移动方向一致时船舶经常采取掉头航行避台的措施也是源于这种航行方法。康利公司主张“本案涉事船舶在海上7级风6级浪的状态下保持航行了13小时甚至在8月24日2000时-2200时期间的两个小时是以9.8的速度全速航行未减速”,并不属实。当“高河”轮继续向北航行途中,根据27日0200时天气预报,台风“布拉万”中心位置位于北纬27.5度,东经127.5度,向偏北方向以12节速度移动,“高河”轮将于27日接近台风“布拉万”边缘,为了安全,“高河”从26日1705时到27日2200时选择在渔山列岛西侧抛锚避风,使船舶远离台风中心移动路径,抛锚避风期间航海日志记录船舶一切情况正常,最终“高河”轮成功地避离了“布拉万”台风的影响,最终安全驶抵目的港天津港。 (三)康利公司所述货物包装问题并非本案争议问题,明显混淆了概念。包装通常指的是货物外面用木箱、纸箱或桶等容器进行包装。而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绑扎和系固问题,跟货物的包装完全是两码事。因此,无论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石材行业的惯例,法庭都无须对该问题予以考虑。 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请求驳回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由康利公司在工厂提货,由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委托中联公司空箱拖至工厂,重箱拖至泉州石湖港,水路运输由泛亚公司承运至天津港,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的天津港代理委托颖辉公司于天津港码头提箱运至康利公司工厂。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涉及陆路、水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康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委托中阳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并按照中阳公司的指示向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支付运费,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实际收取运费并向康利公司出具发票,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应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康利公司为托运人,中阳公司为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无不当,但认定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仅为水路运输的合同承运人不准确。 根据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二)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康利公司主张颐盛公司和海江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均认为发生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恶劣天气造成货架移位。经审查,颐盛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可能为货物之间没有防震措施、货物间有一定的空隙、绑扎系固不当以及恶劣天气,但同时检验人在检验报告和一审开庭中均陈述,检验报告中提出船舶遭受恶劣天气系基于康利公司和泛亚公司的介绍,检验人并未实际查看航海日志。海江公司的检验报告认定货物受损的可能原因是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船舶遭遇大风浪或台风,导致货柜内货物货架移动、倒塌等现象,造成较严重货损。两份检验报告均属于分析、推测,并未明确确定事故原因。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涉案船舶开航时海况为5级风4级浪,并且此时台风“天秤”的移动方向与船舶航向相反。8月26日1705时在天气为6级风5级浪情况下,涉案船舶在渔山列岛西侧抛锚避让另一台风“布拉万”,8月27日2200时起锚开船。结合航海日志分析,检验报告中关于船舶遭受恶劣天气导致货损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康利公司对该航海日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康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认定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利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中阳公司为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为合同承运人,泛亚公司为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厂家负责装箱、箱内积载、绑扎、系固并铅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造成的货损,泛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阳公司系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康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利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泛亚公司、中阳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康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证明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综上,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