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锦兴支行无任何违约行为,玥宝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玥宝公司关于“强行将用于9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抵押物挪用于商业贷款抵押”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贷款金额与抵押物差额较大并不能成为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原因。本案最高担保额是10333万元,在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锦兴支行向玥宝公司累计放款本金达八千余万元,本息总额早已超过最高担保额。 综上,玥宝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请求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玥宝公司应否承担其向锦兴支行贷款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2、锦兴支行未发放国债项目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玥宝公司要求锦兴支行赔偿损失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兴支行依合同实际借给玥宝公司人民币8250万元,玥宝公司到期偿还该贷款的本息,属于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虽然玥宝公司在债务到期前为避免今后不良经营,曾起草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给锦兴支行,锦兴支行不接受玥宝公司“用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案以及何时向玥宝公司主张债权是其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孳息,玥宝公司到期后未偿还欠款,应该支付的利息不属于“损失”。欠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亦不属于“扩大的损失”。二审判决根据锦兴支行要求玥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玥宝公司偿还锦兴支行欠款及其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玥宝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承担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玥宝公司认为锦兴支行应该赔偿其损失,其依据是锦兴支行违反《贷款承诺函》,未向其发放国债项目贷款构成违约。而事实是,2004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分行向国家发改委出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线项目〉贷款承诺函》(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贷款承诺函》,下同),内容为:按照省计委要求,根据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分行贷审会研究同意:拟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复合建筑墙板生产项目予以贷款支持,如若列为国债贴息项目,我行立即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程序进行项目调查,评估报备。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250万片GRSI轻体保温墙板项目给予贷款支持的承诺函》(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省农行承诺函》,下同),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该函的内容清楚表明,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仅表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玥宝公司的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锦兴支行不构成违约,其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玥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贷款承诺函》为附条件的意向书,并非承诺为由,驳回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玥宝公司自愿为其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日在锦兴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33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在锦兴支行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玥宝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债权本金余额合计8250万元,依担保范围的约定,玥宝公司在最高限额10333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抵押物的价值需与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亦没有禁止抵押物价值超出主债权数额。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在实现抵押权时,主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主债权的价值部分,归属于抵押人。因此,即便本案抵押物价值超出了债务总额,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玥宝公司关于高抵少贷、应解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公正。玥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