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岩土公司主张其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未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认定的事实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认定,对于岩土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